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社保基金会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社保基金会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社保基金会负责投资运营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等基金投资运营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披露公布。
第三条 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理事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制定修改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公开规章制度及指南,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基金安全运营、社保基金会声誉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直接规范社保基金会投资运营活动的法律法规、社保基金会章程;
(二)社保基金会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社保基金会非常设机构及职能;
(四)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受托运营年度报告;
(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受托运营委托投资管理人、托管银行名录;
(六)社保基金会部门预算、决算信息;
(七)社保基金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八)社保基金会政府采购招投标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九条 社保基金会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在履行基金投资运营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公开信息前,由社保基金会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社保基金会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不能明确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依法解密的信息,原确定密级部门依解密审查程序确定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以下途径公开:
(一)社保基金会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新闻媒体;
(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有关宣传资料;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拟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社保基金会公开的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合理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及时予以更正。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更正申请后,应当做出是否予以更正的决定,有权更正并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社保基金会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交;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社保基金会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八)申请公开的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社保基金会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对现有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和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单位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可能危及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提供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对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写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关于期限、格式和内容的通知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基金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社保基金厅发〔2013〕89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政府信息公开内部流程管理办法》(社保基金厅发〔2013〕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