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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社保基金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需向社会承担法定披露义务的信息。还未确定信息公开属性的信息,称为源信息。
第三条 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会领导担任,成员为会内各职能部门负责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社保基金会内各部门应当确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遇到的问题。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联络人名单变动情况应及时报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社保基金会公布的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依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社保基金会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内容与属性界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三种属性。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
1、领导简历、机构设置、机构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2、对外事务、行业概况、工作动态等综合政务情况;
3、基金财务报告等投资运营情况;
4、公开招聘和干部选任等人事管理情况;
5、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策、发展规划等;
6、对外业务流程和办事程序。包括各项业务工作的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办事时间、地点、部门、联系方式等;
7、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等;
8、信访途径和处理结果等;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上述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财政信息不予公开:
1、涉及国家秘密的;
2、涉及商业秘密的;
3、涉及个人隐私的;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第八条及第九条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范围。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特定主体的政府信息;
2、失效但仍有可能为公众利用的政府信息;
3、主动公开成本较高的政府信息;
4、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管理信息,包括内部机构的人事任免、内部设备使用管理、内部规章制度等;
5、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会在公开信息前,应当对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审查暂行办法》进行宣传口径和保密安全审查。不能明确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原确定密级部门依解密审查程序确定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在签报和发文单中设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选项,由承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选定信息公开属性。联合发文由各联合发文部门提出定性的建议,主办部门最后确定发文的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部门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部门。
第三章 公开方式与公开程序
第一节 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1、社保基金会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sf.gov.cn/;
2、新闻发布会;
3、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4、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有关宣传资料;
5、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源信息提交部门应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属性,在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对应的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目录下及时上传信息。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本身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政府信息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政府信息最后定稿时间为准,一般为领导签发的时间。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部门按本办法或者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部门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依照有关新闻宣传管理规定进行新闻口径审查。
(五)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本部门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六)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七)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八)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第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原产生单位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产生新的政府信息,并按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程序办理,同时应当注明变更前的信息名称。
政府信息的属性、公开形式等发生变更的,信息的原产生部门应当于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2个工作日内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条 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的,信息原产生部门应当于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失效情况告知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如失效信息需要下网,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于收到失效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下网。
无下网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失效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合理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及时予以更正。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更正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出是否予以更正的决定。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申请,受理单位在收到申请的当天予以登记。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申请,受理单位在收到之时立即登记。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受理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负责机关的,告知有关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身份不清楚的、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或补充相关材料;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不能直接回复的,送会内相关部门办理,并注明限办日期。
限办日期一般为12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收到转来的申请,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界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公开类型提出意见。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于限办日期前将本部门领导签字确认的回复内容反馈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不予公开或部分公开范围的,应于限办日期前将本部门领导签字确认的不予公开理由或部分公开内容反馈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依法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只能收取提供信息检索、复制、邮寄等项的成本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按照各地有关规定生活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机关纪委负责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社保基金会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纪委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社保基金会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基金会不依法履行政府财政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基金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触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社保基金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社保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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